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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xx有限公司与“xx”(XX)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来源:王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1
浏览量:613

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三、丹麦xx有限公司与“xx(XX)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xx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201212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xx(Xx)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0,000(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情况较为紧急。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1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诉前扣押“xx”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xx”轮船长225,船宽32,型深17.81,载重吨62343,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xx”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申请人选择诉前扣押该轮,且情况较为紧急,符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定条件。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xx”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124,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xx”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29,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王国、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326,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

本案创下了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的三项纪录:“扣押外轮吨位最大”、“乘艇扣船离岸最远”和“解决纠纷时间最短”。及时有效的扣船工作,对于首次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外国当事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维权途径,是切实感受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窗口。这一案件的圆满解决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实施精品战略,打造一流品牌”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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